第八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住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服务机构护理人员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十年内不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终生不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