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对荥阳市老武小吃服务店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店主要经营的是驴肉及驴肉火烧,在该店后厨冰柜中执法人员发现有马肉两袋(其中一袋已开封),包装显示:生产日期:2025年4月26日,保质期:90天,计量方式:散装称重,厂名:宁津县云天食品厂,登记证编号:z142200163,联系地址:山东省德州宁津县保店镇前杨村,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有马肉的公示价格及宣传图片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马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口头通知该店负责人武军恒于2025年7月17日下午15时到豫龙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
经调查,(一)、该店于2025年2月28日开展经营活动,主要经营驴肉及驴肉制品,2025年7月14日一业务员到当事人店内推销马肉,称马肉和驴肉外观及口感很像,马肉价格便宜,可以试着充当驴肉销售,当天共购进两袋,按斤销售,共计500元,该案货值金额为500元。在该店推销马肉业务员在推销马肉时给当事人一张名片,当事人因受过身体伤害,记忆减退,无法提供该业务员联系方式及名片,至案发,涉案马肉当事人及其员工食用两次,当事人及其物业人员食用过一次,未销售过涉案马肉。另查明,该店销售的驴肉是在河北省沧州市河间瀛康食品厂购进,执法人员为查明案情,于2025年7月18日发协助调查函给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30日回复我局,河间瀛康食品厂否认为荥阳市老武小吃服务店供货。2025年8月4日经执法人员对该店工作人员(高俊茹)询问,执法人员提取其微信转账记录,高俊茹与微信名字为“盈康食品、批发”的转账记录,2025年6月1日高俊茹向瀛康食品、批发微信转账890元购买驴肉及其驴肉制品,2025年7月18再次转账1410元购买驴肉及其驴肉制品。至案发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二)、执法人员在调查该案件时当事人未能提供出所经营食品的进货有效票据及进货台账,只提供有供货商营业资质,至案发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他身份证明;
2、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协助调查审批表、协助调查函、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过程及当事人销售掺假掺杂食品的事实;
3、河间市瀛康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询问笔录(高俊茹)、身份证(高俊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7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驴肉的来源;
4、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单位盖章认可。
调查人员认为:(一)、当事人销售掺假掺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一)、鉴于当事人身体状况并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当事人销售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符合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5.2处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四)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准规定信息的。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符合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马肉(详见财物清单:2025-04001号);2、罚款人民币5000元。(二)、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涉案马肉(详见财物清单:2025-04001号);3、罚款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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