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9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荥阳市二十里铺市场35号的荥阳市陈保停菜店进行了监督抽检,2023年7月6日我局接河南华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A2230295140102050C),检验报告内容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长豆角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将河南华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时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同时对该菜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没有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长豆角,执法人员要求该店负责人陈保停提供涉案长豆角的购货清单及供货商资质时,当事人现场表示不能提供。为进一步调查案件,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编号:荥市监讯通【2023】04044号,要求该店负责人陈保停于2023年7月24日到荥阳市豫龙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期间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陈保停2023年6月16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在须水镇顺扬批发市场购进的涉案长豆角,共购进了12斤,购进价是1.3元每斤,销售价是3.5元每斤,2023年6月19日抽检公司购买了3.3千克,剩余已销售完,货值金额42元(3.5元×12斤=42元)。至案发该店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不合格交办处理签,编号:2023(郑检字)-17号1份,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A2230295140102050C)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410100163734770)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DBJ23410100163734767-34771)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DBJ23410100163734770)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抽检程序和抽检结论的合法性。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的主体合法性。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执法人调查取证的过程及事实的认定。
4、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过程。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该干菜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经现场调查该店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所称食品小经营店的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地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对所购的涉案“泡椒”不知道是不合格食品且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情形适用于依法减轻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的有下列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地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对所购的涉案“长豆角”不知道是不合格食品且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情形适用于依法减轻处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