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荥市监罚字〔2021〕04027号
当事人:荥阳市贤政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荥阳市贤政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9FTCMK1W
住所:河南省荥阳市碧桂园龙城二期花园里16号楼101、102商铺
经营者:王长永
******:41232********6311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1年9月13日执法人员接到市局转发的食品抽检不合格交办处理签后,于2021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F2021081906606和No:F2021081906576,告知当事人其销售的“韭菜”和“干姜”抽检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未进行复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被抽检不合格韭菜和干姜,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局2021年9月26日予以立案,指定孙飞、吴洋为办案人员。通过查验台账记录和进货票据发现韭菜为2021年8月18日从郑州顺扬批发市场内海燕家韭菜店内购进,金额25元。干姜为2021年8月17日从郑州顺扬批发市场内山东富源生姜蔬菜批发店内购进,金额75元。2021年10月8日,当事人提供韭菜和干姜的进货票据复印件、台账复印件,韭菜销售车辆、人员照片2张,干姜销售店面门头及人员照片2张,未提销售方营业执照复印件。2021年10月11日,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进一步调查了进购及销售不合格食品情况。
案件事实:当事人以盈利为目的从2021年8月18日从郑州顺扬批发市场内一辆车牌为豫A5T5A6海燕家韭菜店内购进25斤韭菜,进价1元/斤,共25元。该批次韭菜在抽检后判定不合格。当事人进购后在其店内销售,送达检验报告时进行现场检查该批次韭菜已经销售完毕,销售价1.26元/斤,销售额31.5元。
当事人以盈利为目的从2021年8月17日从郑州顺扬批发市场内一家门头为山东富源生姜蔬菜批发的店内购进30斤干姜,进价2.5元/斤,共75元。该批次干姜在抽检后判定不合格。当事人进购后在其店内销售,送达检验报告时进行现场检查该批次韭菜已经销售完毕,销售价5.6元/斤,销售额168元。
另查明,该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不合格韭菜和干姜时能提供进货票据和台账,没有索要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尽可能提供了供货人信息,有利于对不合格食品进行追溯。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愿意对购买不合格韭菜和干姜的消费者进行赔偿,我局自当事人进购销售该批次食品起到调查终结,未接到辖区群众对食用该批次韭菜和生姜引起的投诉。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体资格;
2、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3份及检验报告(No:F2021081906606和No:F2021081906576)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和干姜检验不合格。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接受询问身份证明;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和干姜销售;
5、整改报告及召回公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召回义务,并对抽检不合格问题进行积极整改;
6、当事人提供韭菜和干姜的进货票据复印件、进货台账复印件,韭菜销售车辆、人员照片2张,干姜销售店面门头及人员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供货方身份情况;
7、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进一步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调查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荥市监罚告【2021】04027号),当事人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的经营额为31.5元,销售不合格干姜经营额为168元,当事人自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发放召回公告,制定整改措施,并学习了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商品质量,当事人没有收到客户反馈不良情况,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截至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因食用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和干姜引起的投诉举报,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提供供货人的车辆、人员照片等信息。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7.1.5“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账户:荥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9970 1880 1306 67245,开户行郑州银行荥阳支行,地址:京城路001号;账号:0000 0253 3498 16578,开户行:中国银行荥阳索河路支行,地址:索河路与三公路交叉口西北角。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