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荥市监罚字〔2020〕012004号
当事人:郑州市大碾坊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41641893N
住所:荥阳市豫龙镇柿园村
2020年6月3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函,函中所述其购买的“大碾坊精制八角”(标示制造商:郑州市大碾坊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g,生产日期:2019年08月08日),涉案产品标注能量值:815千焦、蛋白质:3.8克、脂肪:5.6克、碳水化合物:75.4克,标签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9日到当事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留样室一箱子中发现有你公司生产的精制八角(净含量:25g、生产日期:2019年09月02日)1袋,标签标识营养成分表内容与举报产品标签标识内容一致。现场提取你公司相关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精制八角1袋等。2020年6月15日,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湘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现查明,上述两个批次食品“精制八角”是郑州市大碾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该食品营养成分表显示为:“能量:815kJ、蛋白质:3.8g、脂肪:5.6g、碳水化合物:75.4g、钠:15mg”,其中能量为815kJ/每100g,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中(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该食品按照上述核心营养素标识值计算,能量为1553.6kJ,超过该产品标签标识能量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该食品营养标签标示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规定,该食品标签标示含有虚假内容。
另查明,当事人公司上述产品共生产452袋,销售440袋。其中生产日期为2019年08月08日的产品生产206袋,销售200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09月02日的产品生产246袋,销售240袋。销售价格为1.4元/袋。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632.8元(452袋×1.4元/袋),违法所得为616元(440袋×1.4元/袋)。
郑州市大碾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转办通知单(市场监管[2020]第0017号)及附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程湘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现场拍摄的照片,《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相关生产记录复印件、上述食品实物及照片,《证明》材料等。
我局于2020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荥)市监罚告字[2020]012003号】,当事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4条“轻微”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除责令当事人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16元;2、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5616元。
当事人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或中国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