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基层政务公开
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20-06-18 2020-06-18
关于对郑州市阿毛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公示

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荥市监罚字〔2020〕012002号

当事人:郑州市阿毛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4KBBY56              

住所:荥阳市广武镇西苏楼村        

法定代表人:毛国俊          

2020年4月13日,我局接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单(编号:1410183002020041339447087),称其购买的“宁波风味汤圆”(标示制造商:郑州市阿毛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千克,生产日期:2020年3月25日)的标签存在问题。

现查明,上述批次食品“宁波风味汤圆”是郑州市阿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你公司生产上述食品用的包装标示有“食品添加剂(单甘油硬脂酸酯、阿斯巴甜、瓜尔胶、黄原胶)”字样,其中“阿斯巴甜”的标示不符合GB2760-2014中“表A.1(续)注释b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规定,该食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另查明,当事人公司使用上述包材共生产“宁波风味汤圆”(净含量:2.5千克)60件,每件4袋,销售价格为58元/件,货值金额为3480元(60件×58元/件),现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为3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郑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10183002020041339447087)打印件、涉诉产品照片打印件、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询问调查笔录》、相关生产记录、出库单、入库单、销售票据的打印件、上述食品的外包装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阿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6月12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荥市监罚告字〔2020〕012001号】,当事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4条一般(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除责令当事人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包材(未使用:3卷,已使用:半卷);2、没收违法所得3480元;3、罚款12000元。罚没款共计15480元。

当事人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荥阳市索河路与万山路交叉口或京城路与索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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