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基层政务公开
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县级
2020-04-30 2020-04-30
关于对河南省清朴饮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公示

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荥市监罚字〔2020〕24号

当事人:河南省清朴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6CED3C              

住所:荥阳市乔楼镇张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硕华           

2019年12月2日,我局接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电子版检验报告(No:SP201910140),显示河南省清朴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胤安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19-10-31,规格型号:17L/桶)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到当事人公司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电子版及纸质版,并在当事人公司厂内负责人王刚的陪同下对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19年12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2020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公司进行检查。2020年4月2日,荥阳市好运来超市负责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现查明,上述检验报告中的“胤安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19-10-31,规格型号:17L/桶)是当事人公司生产经营的,共销售50桶(17L/桶),售价为5元/桶,货值金额为250元(50桶×5元/桶),违法所得为250元。且当事人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郑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抽样现场情况照片打印件、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SP201910140)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河南省清朴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清朴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票据、产品销售台账、产品标签等复印件、荥阳市好运来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荥阳市好运来超市负责人代金水的身份证复印件、代金水提供的购进票据和台账的复印件、产品召回通知书、产品召回记录表、整改报告、现场照片等。

我局于2020年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荥市监听告字〔2020〕01143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3条(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规定,应当对你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除责令当事人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0元;3、罚款50000元。罚没款共计50250元。

当事人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郑州银行或中国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主办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邮编:45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