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吨以上1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