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1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非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30吨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