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或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行政处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或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