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182环罚决字〔2026〕第1号
单位名称: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马西,410121********057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41YUNC760
地址:荥阳市金寨乡金寨村
经营者:马西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12月16日上午10时14分无人机巡查发现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在重污染天气橙色管控期间进行喷漆作业,2025年12月16日上午10时20分执法人员对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在重污染天气Ⅱ级橙色预警管控执行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时该企业焊接组装工序按照“一厂一策”措施落实管控,“限产50%,”的决定,厂区院内有工人正在对饲料搅拌机进行喷漆作业,经现场核查院内存放有21台喷涂后的饲料搅拌机,且油漆未干,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合法性。
2、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该企业应落实管控工序生产的照片4张;
3、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马西(身份证号:410121********057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4、2025年12月16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3页、现场勘查照片4张、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证明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生产情况及位置分布;
5、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总经理马西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情况及现场检查情况;
6、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1页,证明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生产项目的手续合法性、生产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需要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7、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2025年11月工资表1份1页,证明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企业规模;
8、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2024--2025年重污染天气应急件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1份3页,郑州市2025-2026固定源应急减排措施清单1份2页,证明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重污染天气期间应采取的管控措施;
9、郑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专班污染防治攻坚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的通知》1份7页;
10、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购买水性漆销货清单1份1页,检验检测报告1份2页,证明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使用涂料性质、产生的费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5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对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豫0182环责改字〔2025〕38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对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整改书1份1页、喷涂设备已清除照片2张,证明荥阳市金寨建鑫建筑机械厂已采取措施杜绝喷涂行为。
我局于2025年12月29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182环罚告字〔2025〕24号)直接送达你单位,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12月29日提出陈述、申辩“我厂为本地小型加工类企业,近几年受整体市场大环境影响,企业经营举步维艰,长期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日常仅能承接少量零散订单维持基本运营。2025年12月16日,接到了一个订单,客户要求为产品做防锈处理,也是第一次这样做,由于本人不在环保工作群,不知道管控。为完成该订单开展了作业,无人机巡查时发现我厂的违规行为后,工作人员随即对我厂进行了制止。此次违规系个人疏忽导致,并非故意违反环保管控规定,仅为完成客户的产品防锈处理开展少量作业,作业工序简单,产生污染极少,且被环保所发现后立即停止,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后我厂第一时间停止所有作业,积极配合检查工作,立行立改并开展内部环保管理检讨,深刻反思自身问题。我厂属于小型机械加工作坊,生产工艺简单,与大型企业相比,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排放处于较低水平,且日常订单稀少,产能利用率极低。受大环境影响,我厂经营效益极差,厂内仅数名工人,临近年关,工人工资发放已面临较大压力,作为微型企业,我厂实在难以承担高额罚款。
综上所述,本着重教育,轻处罚的原则,让我厂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后续必将完善预警信息关注机制,严格遵守环保管控要求,恳请贵局考量我厂的实际经营困难与此次违规的偶发性,无实际环境危害等情况,对我厂予以从轻处罚”。
经复核,该单位此次行为属于初次违规、并及时改正,情况属实,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裁量因素1:违法事实,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2:涉及行业,机械设备制造、轮胎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或使用,裁量等级4;裁量因素3: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4: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5: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7: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4,1,1,1,1,1,1,1], 代入公式: 33950=20000+(200000-20000) x {(1/5)² +4²+1²+1²+1²+2²+1²+1²+1²)/(5²x8)]x50%,最终裁量金额:339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三)从轻处罚情形:2. 单位主动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你单位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单位主动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决定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 20%。
综上所述,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人民币两万柒仟壹佰陆拾元整(¥2716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代办银行:郑州银行营业部;收款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银行账号:9230520109033282。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 302 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3日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