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提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的通知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 《郑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8日
郑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国发 〔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2016〕178号)、 《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豫政发〔2016〕7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整合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和城市 “三无”人员救助制度,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实现 “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 (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福利机构中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工作;卫计、教育、消防、住建 (房管)、人社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达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 (死亡)、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经排查认定可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