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基层政务公开
荥阳市民政局 县级
2025-02-25 2025-02-25
通知 郑民文〔2024〕4 号 有效
郑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郑州市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 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区县(市) 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 工作,现将《郑州市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 年 1 月 17 日

郑州市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 家庭认定工作,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 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23〕39 号)、 《河南省民政厅等 16 部门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 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豫民〔2021 〕5 号)、《中共郑州市 委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 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21〕35 号)等有关政策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状况符合当地 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条件的,经审核可以分别认定 为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镇(街道)低保边缘家 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的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区县(市)按程序委托下 放的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审核认定权限,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审核认定、信息公 示、数据录入、档案管理、定期复核及动态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入户调 查、邻里走访和资料收集等工作,帮助申请不便的困难家庭提交 申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负责做好低 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对象相关信息核对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完善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 出困难家庭信息数据库,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信息共 享,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相应社 会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六条 已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 临时救助时不再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教 育救助等相关救助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 申请人应具有我市户籍, 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 1 倍(含)到 2 倍(含) 之间。人均耕地 0.3 亩(含)以上的家庭,低保标准按照公布标  准的 70%核定,其承包耕地的收益不计入家庭收入。

( 二)家庭人均拥有现金、存款、商业保险、有价证券等金 融性资产低于当地同期 3 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兼做家 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 1 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 2 套住房 且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 筑面积。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 五)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 等大型机械,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摩托车、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六)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 20 万 元(不含)。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申请人应具有我市户 籍,家庭经济状况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 二)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

( 三)申请之日起前 12 个月内,家庭医疗、教育等必需支 出 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 困难。

(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救 助范围。

第九条  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刚性支出等认定 按照《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应以家庭为单位, 由申请家 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低保边缘家庭审 核认定表》。户籍在郑州市域内,可以凭本市居住证在居住地提 出申请,户籍地出具未认定低保边缘家庭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 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 口簿、身份 证等证件,申请家庭人 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信息材料 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 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 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救助家庭经 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 (市)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 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 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 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审核认定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后 3 个 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综合运用信息核对、入 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 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 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 7 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 家庭人 口、困难原因、审核意见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公示期 满无异议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 内予以认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证,并自认定为低 保边缘家庭之日起享受相关救助政策。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核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对不符 合条件或不予认定的对象,自做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低保边缘家庭有关信息要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示栏长期进行公开,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河南省低 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低保边缘家庭审核认定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如遇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情况,可以延长至 4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按照低保边缘家庭的认 定程序进行,并将认定家庭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平台。刚性支出 困难家庭相关文书由县级民政部门参照低保边缘家庭文书式样 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对象(家庭),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或特  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或刚性支出困难  家庭认定条件的,在征得其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以根据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3 个工作日内按照程序认  定为低保边缘家庭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合理 说明理由的,不予认定低保边缘家庭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一)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 明,或故意放弃、转移财产的。

( 二)拒绝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 查询核对、入户调查的。

(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具备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 3 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工作 的。

(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人口状况、 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及支出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 30 天内 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至少复核一次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  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支出状况。根据家庭收入和财产变化  等状况,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条  件的,及时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对复核后不再符合低保边缘家庭  条件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出具告知书,逾期无异议或未按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按程序  取消低保边缘家庭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资格。对于认定的低保边  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 30%的  比例进行抽查。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户口迁移时, 其交接手续参照低保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 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 庭,发现有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停止相关救 助帮扶,并对违规骗取的资金或物资依法依规予以追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县级民政部门可 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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